邮政企业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作者:张毅
时间:2023-08-15     来源:中国邮政报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全面保护,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邮政企业发生侵权时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以及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邮政企业侵害人身权益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二是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对于“严重”的认定,可以采取容忍限度的标准,即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可以认为是“严重”。如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或者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导致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主要基于避免滥用精神损害制度。三是精神赔偿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司法解释明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侵权人。一般来说,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残疾给予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权益性质的赔偿。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要是指,与权利人的亡故近亲属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骨灰盒、遗物等);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族谱等);还有毕业证、学位证以及奖章等特定纪念物品。邮政企业在寄递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上述特定物品丢失、损毁的,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前述情形既可以基于侵权责任主张,也可以基于邮政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本身尽管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还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与司法政策。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