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对信用评价享有的法定权利——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作者:张毅
时间:2023-06-16     来源:中国邮政报

  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能力,特别是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对企业而言,主要是社会对其经济状况、生产经营能力、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债务偿还能力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发展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信用评价,又称为信用评估、资信评级,是指由专业机构(信用评价人)根据“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以相关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为考量基础,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经济承诺能力和可信任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信用评价对企业影响很大,不但影响到其融资渠道、规模和成本,更关系到企业在社会上的形象和生存与发展的机会。信用评价结果就是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反映,成为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身份证明。信用评价不当将对企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信用评价,作为民事主体的邮政企业享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查询信用评价权。由于信用评价会对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价机构不得拒绝该民事主体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的要求。关于查询信用评价结果,有关法规条例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二是异议权和要求更正、删除权。民事主体通过查询等方法,发现信用评价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向信用评价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当然,民事主体请求信用主体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信用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当。信用评价人接到民事主体的异议和更正、删除等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民事主体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若信用评价人不进行核查,或者经核查属实后并未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就构成过错,应当对民事主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建立,对市场主体运用信用管理措施的行为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已成为信用评价的重要因素。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措施,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对于邮政企业而言,包括邮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掌握的需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邮政企业特定行为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目录制管理。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失信行为,应当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除法定情形外,失信主体已经依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消除对相关主体信用评价的负面影响。